一、政策依据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规定,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包括在职参保人员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遗属可领取丧葬抚恤待遇。
为保障企业在职参保人员法定权益,我省出台了《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前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计发丧葬抚恤待遇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28号)。
二、目的意义
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全面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考察云南重要讲话精神,以人民为中心,坚持问题导向,结合我省实际,进一步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切实保障参保人员法定权益。
三、主要内容
(一)人员范围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未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在职职工、自谋职业者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人员,2011年7月以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一次性丧葬抚恤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二)待遇标准
丧葬抚恤待遇根据参保人员实际缴费年限和1995年10月建立个人账户前参保经历计发。
1. 丧葬抚恤待遇计发基数为参保人员死亡时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
(1)缴费年限超过15年(含15年)的,计发月数为14个月;
(2)缴费年限低于15年的,计发月数为14个月×缴费年限÷15,若计算的丧葬补助金低于1200元,按1200元计发。
2. 对参加工作早、参保时间早的人员加发一次性抚恤金,即本人《云南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参加工作日期”或者“个人首次缴费时间”在1995年9月30日前(含)的人员,计发基数为参保人员死亡时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计发月数为2个月。
(三)经费渠道
计发企业在职参保人员丧葬抚恤待遇所需资金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四)经办要求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发企业在职参保人员丧葬抚恤待遇时,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数据库里的参保人员信息为准,不需要丧葬抚恤待遇申领人员提供参保人员档案和缴费资料。
若丧葬抚恤待遇申领人员或者参保单位对数据库里的参保人员信息有异议,须提出更改实际缴费年限、《云南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参加工作日期”或者“个人首次缴费时间”的书面申请,同时提供原始档案和缴费资料,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方可依据审核结果修改数据库中的参保人员信息。
四、适用范围
(一)我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未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以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通知》计发一次性丧葬抚恤待遇。
(二)跨省流动就业的企业在职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按规定确定其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在我省的,由确定的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通知》计发一次性丧葬抚恤待遇。
五、实施时间
《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国家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执行。
《社会保险法》实施后、《通知》下发前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按《通知》规定领取一次性丧葬抚恤待遇。
附:《2010 — 2019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010 — 2019年 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年 份 |
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 可支配收入 |
云南省城镇居民月人均 可支配收入 |
2010 |
16065 |
1339 |
2011 |
18576 |
1548 |
2012 |
21075 |
1756 |
2013 |
22460 |
1872 |
2014 |
24299 |
2025 |
2015 |
26373 |
2198 |
2016 |
28611 |
2384 |
2017 |
30996 |
2583 |
2018 |
33488 |
2791 |
2019 |
36238 |
3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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